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復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在案,核屬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該案仍在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吸毒而遭證人勒索金錢不成,竟被證人以虛構之詞誣指抗告人販賣毒品,並於抗告人受羈押期間,強押抗告人之妻女欲予性交,抗告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對證人提出告訴、告發,原裁定未予詳查,率行延長羈押,難令甘服,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其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在案,若未予羈押,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對證人提告為由,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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