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國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國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國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迄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1,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

  被   告 鍾國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議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水漾美容材料行」之前員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3時30分許,前往上址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1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負責人 沈群堯 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經警方循線通知鍾國議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群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國議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沈群堯之指訴,(三)營業登記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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