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7月1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告陸續於泰國、大陸等地工作,被告因沾染毒品,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致兩造感情生變,嗣被告於96年6月底返回四川娘家居住,兩造即未再同住,最後一次聯繫係在100年間,此外別無任何聯絡,原告現亦不知被告人在何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曾○財到庭證述:兩造婚後原告有帶被告回來臺灣,忘記是住一天還是兩天,後來被告就不曾來過臺灣,兩造在大陸的相處情形我不太清楚,是原告放假回來我偶爾聽到原告接到被告電話說才給被告錢怎麼又要錢,之前原告隔一段時間回臺灣,被告都沒有跟著回來。去年10月海基會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流落街頭,是我協助原告回來臺灣定居的,我知道被告曾打電話過來表示要跟原告離婚,最近也有接到應該是被告打的電話,說她同意離婚,可能是她四川的家有收到法院的文件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僅曾於87年4月15日入境臺灣,後即於87年4月22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再入境臺灣之記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133587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㈣茲查,兩造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兩造自96年6月底起即無再同住之事實,迄今已逾15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均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