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敏雄

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何建慶

温珈瑜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債務處理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範圍,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間撤回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20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因聲請人於93年3月23日簽具1份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並按月償還13,000元至96年12月間,嗣相對人於98年間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3日行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數額,截至112年5月4日止,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債務5,010,972元、利息債務9,205,622元(自93年3月1日起算),合計14,216,594元,有相對人於112年5月3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之總金額已逾12,000,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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