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衣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2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 蕭淑如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商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2件,因未據扣案,且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蔡易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波波洗衣店」時,入內徒手竊取蕭淑如所有之衣物1袋(含有內衣2件【價值約新臺幣2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蕭淑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淑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黃莉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