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告豊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達華
被告 陳雲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豊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豊益公司)邀同被告楊達華、陳雲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96%機動計息,並約明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豊益公司公司僅於111年12月27日繳納至111年12月23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楊達華、陳雲瑕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153萬4,894元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