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成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於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5日)前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刑。又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及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 

五、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分別於110年8月、12月間,可知受刑人間隔未久即再次違犯罪質相近之過失傷害罪;復考量附表編號1之罪與其他2罪罪質相異,及受刑人所犯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其所陳述之意見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曾怡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罪

過失傷害罪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7日

109年3月29日

110年8月21日

110年12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1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月5日

111年10月19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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