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告 鍾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原告與被告 溫寶英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告 鍾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原告與被告 溫寶英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