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旁某處產業道路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等案件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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