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蔡瑩縈
被   告 開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該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沈德龍 所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
現,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
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㈠緣於民國104年底,被告計劃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之舊有建
物為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5年2月1日
被告與沈德龍簽定之工程合約,由沈德龍以宣正工程有限公
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10
5年2月底陸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之10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交付予沈德龍收受。詎沈
德龍自簽約後,顯然毫無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僅為塑造系
爭工程順利進行之表象,而假意施作部分初期工程,並於10
5年3月15日將宣正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廢止,被告發見上情
後,隨即向沈德龍表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要求沈德龍返
還上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10紙支票,然沈德龍於事發後即避
不見面,經被告再三要求才勉為書立承諾同意書而合意解除
系爭工程契約,並同意於105年4月18日前返還所收上開工
程款之10紙支票,然迄今沈德龍均藉詞推拖不予理會。
㈡嗣沈德龍明知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而應將被告預先開立給
付工程款之上開10紙支票返還被告之情況下,竟仍故意將系
爭支票背書而交付予原告,原告遂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支票實係被告受沈德龍之詐欺而簽發
,沈德龍對於被告並無票據權利可言,原告自前手沈德龍處
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取得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原告之上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年2月底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沈德龍,嗣沈德龍
再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之前
後手。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
而不獲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
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參;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
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
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
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
決意旨亦足考。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交付予沈德龍,嗣沈德龍再
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之前後
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旨,被告雖
得以自己與沈德龍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有瑕疵之抗辯事由來
對抗原告,但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而知悉該抗
辯之事由存在為限,又被告亦得以原告之前手均無票據權利
,原告乃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對原告為抗辯。然被告僅抗
辯:系爭支票實係被告受沈德龍之詐欺而簽發,沈德龍對於
被告並無票據權利可言,原告自前手沈德龍處取得系爭支票
,亦未取得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等語,核與卷附之系爭工程契
約書及承諾同意書所示內容相符,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沈德
龍乃無享有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權利,惟被告卻未進
一步辯稱: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屬惡意,或原告係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方式自沈德龍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惡意抗辯
,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對價抗辯。又因系爭
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而不
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
票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
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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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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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I0000000│開立資產管理顧問│500,000元│105年12月10日│永豐銀行南桃園│105年12月12日│
│││有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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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I0000000│開立資產管理顧問│800,000元│105年12月10日│永豐銀行南桃園│105年12月12日│
│││有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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