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上訴人 陳宗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莊一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宗仁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下車查看時,僅看見己車後照鏡在路面上彈跳,未見到被
害人 張金楚 靜止躺在路上。其主觀無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原判決疏忽移動中及有反射光線特性之後照鏡,更能吸引人注意之原理,加以當時雨勢、車流甚大,遽認其能注意體形較小之後照鏡,當能注意體形更大之被害人。所為推論,違背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證人 黃新庭 有利其之證言,足證其所辯不知地上黑黑之物
係被害人屬實。證人 蘇進益華萬枝黃玉琴 等人均同將被害人看成黑黑之不明物體、足見其亦係如此。原審不採其無明知肇事之辯解,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害人死亡,其無過失,且原判決認縱其有於肇事後迅速報
警處理,仍無法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則其當無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之必要,所為應未違反本罪之立法目的。原審量刑顯然過苛。
㈣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現場雨勢甚大、光線昏暗。
原審勘驗交通○○○區○道○○○路局檢送之現場光碟,結果卻有不同。但後者因係俯視角度,與一般人不同;法院前後二次勘驗結果,現場光線、天候狀況結果顯有落差、矛盾,原審逕採其勘驗結果,不說明不採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之理由,或調查二次勘驗結果不同之原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證人黃新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上訴人之供述、黃新庭可採之證言、證人 吳仁暉陳源興陳昭榮 等證言、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及上訴人之後照鏡與被害人現場陳屍之位置等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下車並往肇事地點前進、查看時,應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其進而逃逸,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
㈠證人蘇進益、華萬枝、黃玉琴等車輛駕駛人雖陳稱,於案發
地點看到黑黑之不明物體等語,然彼等非肇事之人,且未若上訴人般於肇事後下車,往肇事地點前進、查看,彼等於高速行進中所見,自不能等同於上訴人所見,而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不能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疇,亦非明顯違背正義,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暨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謝靜恒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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