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上訴人 黃文芳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黃文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 孫遜 心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其恐被 陳信 亦提出民刑事告訴,極有可能表示願以紅包作為和解金請求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基於為民服務之心,幫忙收取和解金欲轉交給陳信亦,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原審未綜合判斷,逕以 孫遜心 有瑕疵之證詞為據,又誤認證人 賴哲毅 之證言所欲待證之事實,且未對上訴人測謊,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對偽造和解書、取得和解金等事實均未爭執,所辯無詐取財物犯意係對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應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刑,適用法則有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依法處理機車騎士陳信亦與大客車司機孫遜心之車禍事故時,明知陳信亦至醫院檢查身體並無大礙,已明示不對公車司機提告並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此職務上機會,打電話給孫遜心佯稱陳信亦要求賠償,致孫遜心信而同意賠償陳信亦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上訴人即偽造陳信亦署押、指印於其偽造之和解書上(一式三份),交給孫遜心簽名、捺指印,將一份交給孫遜心收受,孫遜心旋察覺有詐,為取得證據,仍交付六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將錢放入個人皮包內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此等客觀事證,如何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意圖,證人賴哲毅之證言何以不能為其有利證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如何無對上訴人測謊之必要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上訴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僅承認有偽造和解書、取得六千元和解金之客觀事實行為,然否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則根據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難認已經自白,此與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者不同。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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