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日冠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蘇日冠被訴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蘇日冠於民國93年4月19日、98年1月23日,因案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雄檢楠嶺緝字第2159號及本院以98年雄院高刑創緝字第104號發布通緝,依法禁止出國,詎被告知悉其已遭通緝,為能順利入出國,於95年4月間,竟與高雄市岡山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個人照片及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予上開男子,委由上開男子,以換貼被告照片之方式變造「 錢永斌 」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旅行社人員持該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之照片,連同填載「錢永斌」個人資料及黏貼前述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於95年4月14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據以行使而申請取得黏貼被告照片之「錢永斌」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錢永斌」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核發事務及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被告另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明知自己受禁止出國處分,仍於95年7月4日持用「錢永斌」護照出國,且接續於同日出境及於97年6月26日入境時均出示「錢永斌」護照,而使海關查驗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錢永斌」出、入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復承上犯意,於97年7月8日,持用「錢永斌」護照出國,且於同日出境時出示「錢永斌」護照,而使海關查驗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錢永斌」出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足以生損害於國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資訊之正確性(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入境,在辦理入境證照查驗時,出示「錢永斌」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官員坦承以冒領護照出入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申辦護照所為,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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