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雍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雍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雍勝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法取財,觀念實有偏差,幸告訴人損失非鉅,且已將皮夾及內有之證件、提款卡、健保卡領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素行 及犯後態度均良好,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以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當時因遭家人趕出,恐無錢吃飯,始為本件犯行等情,是被告犯罪動機容有可憫之處,且告訴人亦已宥恕之,可信被告經此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再衡酌告訴人所稱被告已開始工作乙情,本院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黃雍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勝為 柯俊鴻 以前之學生,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8時30分許,至柯俊鴻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居所,經柯俊鴻打開上址鐵捲門後,黃雍勝因而進入上址車庫內,隨即欲向柯俊鴻借錢為柯俊鴻所婉拒。 嗣柯俊鴻 因打電話而進入上址屋內,黃雍勝見柯俊鴻所有停放在該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柯俊鴻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柯俊鴻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柯俊鴻於翌(18)日14時許,發覺上情而至花蓮縣花蓮市○○○路火速網咖尋得黃雍勝,經黃雍勝坦承行竊事實,並帶同柯俊鴻至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租屋處,取回柯俊鴻涮所失竊之皮夾等物品後,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柯俊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雍勝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俊鴻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請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