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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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 李顏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顏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吳祖望 、見證人 蕭珮郁 律師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 李保峰 、 蕭玲琍 夫妻於偵查之證述,上訴人偽造之蕭玲琍名義委任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盜用蕭玲琍印章偽造蕭玲琍名義之委任書,持之以蕭玲琍名義與吳祖望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犯行之認定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㈠、伊寫好租賃契約書後,將委任書、印章交給蕭珮郁;㈡、伊為房屋實際所有人,多年來都由伊處理出租事宜;㈢、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經律師蕭珮郁見證,伊相信律師會妥善處理,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㈠、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吳祖望、蕭珮郁之證述,足認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蕭玲琍之印文係上訴人自行蓋用;㈡、依上訴人之自白(事先未經蕭玲琍同意或授權),蕭玲琍之證述,及前以蕭玲琍名義訂立租賃契約書時,上訴人係通知其弟李保峰出面代理蕭玲琍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等情,足認非可由上訴人逕以蕭玲琍本人或代理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㈢、見證律師蕭珮郁是受吳祖望之託,協助締約雙方確認書面文件是否齊備,契約條文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等事宜,與上訴人是否獲得蕭玲琍授權無關。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按: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蕭玲琍印章係其父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稅款案件使用後所留下,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其父死亡後,與弟李保峰間有爭產問題(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由此上訴人持有蕭玲琍印章並不能作為其有得授權之有利認定。上訴意旨以其係房屋實際所有人,多年均由其管理、出租,之前係因未持有蕭玲琍印章始通知李保峰出面,本件因其父留下蕭玲琍印章,其乃帶空白委任書、蕭玲琍印章前往與告訴人訂約,係因受告訴人誤導始出具委任書,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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