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華堂於民國105年6月11日21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原路口某小吃店,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0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不慎撞上 張慶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察到場處理發現王華堂身上散發酒氣,旋將王華堂送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抽血檢測,於同日8時6分,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85.1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51)。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王華堂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張慶美、 張筠晨 於警詢之陳述;(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牌照號碼3E-705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三)照片14張。
三、核被告王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51,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幸未肇事,暨被告自述無業、仰賴退休金維生、須繳納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王華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非常習犯罪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保持正確的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且能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以促其警惕勿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