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宗仁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新庭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至29分許,駛至外側車道南向18公里處,適患有失智症之 張金楚 徒步行經該處,陳宗仁駕駛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撞擊張金楚之右胸腹部,張金楚因此受傷倒地,隨即遭後方來車碾壓而當場死亡(陳宗仁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宗仁於肇事後,見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因碰撞掉落,遂將車輛駛至外側路肩停放,並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見張金楚倒臥路面及因碰撞斷落地之照後鏡,知悉自己駕車撞擊行人而肇事使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逸,並自建國交流道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沿途尋找修車廠,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精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精通汽車公司),更換左側照後鏡後駕車離去。而 吳仁暉 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見張金楚倒臥路面,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張金楚倒臥位置旁,發現1個汽車左側照後鏡掉落地面,經調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設置之ETC感應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陳宗仁所駕上開車輛行經南向15.5公里處時,左側照後鏡完好,但行經南向18.3公里處時,左側照後鏡已掉落,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張金楚之子 張皓雲 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自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欲載友人黃新庭返回新北市新莊住處,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時,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因與被害人張金楚碰撞而斷落,乃將車駛至外側路肩停車,並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查看後駕車離去,且於同日晚間,在精通汽車公司更換左側照後鏡,其於碰撞發生後,未報警處理等情(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於上述碰撞發生時,僅見一團黑影自其所駕車輛之左側飛過來,與撞擊站立行人之情形有別,且其於外側路肩停車後,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未見任何東西,其駕車駛離時,不知撞到人肇事云云(本院卷第81頁)。
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外側車道,左後照鏡與被害人張金楚之右胸腹壁碰撞,致左照後鏡掉落,被告乃將車駛至外側路肩停靠,並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處查看後,駕車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尋找修車廠,而至精通汽車公司更換左側照後鏡,而未報警處理部分:
(一)被告供承:其於103年2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新庭,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與某物發生碰撞,其見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掉落,乃將車駛至外側路肩停車,並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查看後,駕車自建國交流道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沿途尋找修車廠,於同日晚間,在精通汽車公司更換左側照後鏡,伊於碰撞發生後,未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1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審交訴卷,第20頁、原審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 黃新庭證 述:被告於103年2月13日晚間,駕車搭載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途經南向18公里處時,被告所駕車輛與某物發生碰撞,被告立即顯示雙黃燈,駕車駛至外側路肩停車,被告下車朝碰撞發生方向走去,嗣後被告返回車內,表示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掉落,即駕車自建國交流道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尋找修車廠,於同日晚間更換左側照後鏡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證人即精通汽車公司員工楊秋成亦證稱:被告於103年2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精通汽車公司,當時該車左側照後鏡僅餘底座,無上照後鏡殼,伊即在該車安裝同型照後鏡等情(偵查卷第33頁、第416頁)。堪認被告所供上情屬實。
(二)證人吳仁暉、 陳源興 均證稱:其於103年2月13日晚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見1人躺在車道,並有1輛自小客車停放在外側路肩,1人沿外側路肩往回走等語(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15頁);證人 陳榮昭 亦證述:其於103年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8公里處時,發現車道上有異物,並見1人站在停放於右側路肩之自小客車車門旁等情(偵查卷第49頁、第452頁至第453頁),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亦供認於其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因碰撞落掉後,將車駛至外側路肩暫停,且下車朝碰撞處查看等詞,足見證人吳仁暉、陳源興、陳榮昭所見外側路肩往回走之人即為被告,而斯時停在外側路肩之自小客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三)證人 吳秉榮 證稱:伊於103年2月13日晚間,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內湖成功路交流道匝道行駛時,見1名行人沿匝道路肩朝高速公路方向行走,伊隨即撥打110報案等詞(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2頁);證人即張金楚之女 張沛欣 亦證述:張金楚患有失智症,警方於103年2月13日晚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發現之死者即為張金楚一情(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專線於103年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接獲1名男子以吳秉榮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稱有人沿成功交流道走上高速公路,復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接獲吳姓男子以吳仁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1公里處發生車禍等情;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發現張金楚躺臥在內側車道,臟器外露已當場死亡,身旁有照後鏡等物散落,經警調閱鄰近路段設置之ETC感應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9時26分34秒,行經南向15.5公里處時,左側照後鏡完好,但該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31秒,行經南向18.3公里處時,左側照後鏡已掉落;另法醫自張金楚傷勢分布情況,研判張金楚因右胸腹部被撞傷倒地後,復遭其他車輛碾壓死亡,且張金楚之右胸腹壁前方,有1個略斜向、類似照後鏡之方形印痕,高度離地約100公分,與上開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照後鏡離地高度約88至100公分相符,且張金楚尚有頭臉部、胸部、骨盆、左手臂及下肢均有遭其他車輛碾壓,認係經多輛車輛碾壓後造成多處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ETC感應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門號申辦人資料、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9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報案紀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張金楚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通行交易明細、高速公路匝道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相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46頁、第72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40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203頁、偵查卷第13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381頁至第404頁、第473頁至第474頁、第483頁至第484頁),是被告於103年2月13日晚間9時26分至2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經南向18公里處時,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撞擊張金楚之右胸腹部,導致張金楚受傷倒地,隨即遭後方來車碾壓而當場死亡各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所駕車輛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時,只見一團黑影朝其車左側飛過來,與撞擊站立行人之情形不同,且當時雨勢甚大,該路段復無路燈,伊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朝碰撞發生方向走去時,未在碰撞發生處之地面看見任何東西,不知撞到人云云(相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1頁)。
(一)被告雖辯稱:伊看見有黑影飛過來時,立即將方向盤往右偏,未注意其車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時,有無發出聲響,且該路段無路燈等詞(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陳其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時,有聽見碰撞聲響等語(相字卷第6頁、第52頁),而與證人黃新庭證述: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有發出大聲碰撞聲響等情(偵查卷第27頁),可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聽聞碰撞聲響一詞,當非可採。再原審當庭勘驗同時段行經上開路段之駕駛人陳源興、陳榮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陳源興、陳榮昭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張金楚倒臥位置時,在張金楚倒臥位置右前方之外側路肩停有1輛顯示雙黃閃燈之自小客車,其間道路兩側設置之路燈均正常亮起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0頁),且上開勘驗結果中,停放於外側路肩並顯示雙黃閃燈之自小客車,即為被告所駕車輛一節,亦據被告及證人黃新庭確認無誤(偵查卷第415頁、第424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本院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3年2月13日晚間9時32分58秒至9時34分49秒,於國道一號南向約18公里處附近,路燈開啟,車道線旁可見有一淺色物體,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並有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6月25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CCTV影像光碟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45頁), 益徵 被告辯稱:
事故發生路段無路燈照明云云,顯非足信。
(二)自張金楚倒臥位置,可清楚看見被告所駕車輛顯示雙黃閃燈停放於外側路肩,此觀諸原審勘驗陳源興、陳榮昭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即明(原審卷第23頁、第3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碰撞發生後,向右側滑行約100至200公尺至外側路肩停車等語(相字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在外側路肩停車之位置,與張金楚倒臥處相距非遙;又證人黃新庭證稱:被告在外側路肩停車後,為確認撞擊何物,乃下車朝碰撞發生方向走去等情(偵查卷第27頁、第414頁),被告亦自承:其在外側路肩停車後,為確認撞擊何物,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走去,並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等情(相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52頁,原審卷第21頁、第47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1頁);而事故現場道路由左至右分為內側路肩、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輔助(加速)車道、外側路肩,其中外側路肩之寬度為3公尺、外側車道及輔助(加速)車道之寬度均為3.75公尺,而警方到場時,張金楚倒臥位置及血跡、血跡輪胎印痕、屍塊,均位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堪見張金楚遭碰撞倒地及因遭車輛駛過碾壓而往前移動之位置,與被告自停車地點下車往回步行查看之外側路肩,僅相隔寬度各3.75公尺之外側車道及輔助(加速)車道,且該路段兩側均設有路燈,張金楚所著上衣復為淺棕色外套,陳源興、陳榮昭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在張金楚倒臥處,已見淺色形體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原審就陳源興、陳榮昭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張金楚所著衣物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5頁、第26頁、第32頁、偵查卷第368頁至第373頁,原審卷第23頁、第30頁),則被告下車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時,應得看見身著淺色外套之張金楚倒臥路面。再者,張金楚身高152公分,而被告所駕車輛更換同型左側照後鏡之長、寬分別僅約20至22公分、11至12公分,且警方到場時,被告所駕車輛掉落之照後鏡與張金楚倒臥位置相距約1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張金楚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卷附卷供參(相字卷第25頁、第193頁、偵查卷第73頁、第134頁、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復參之被告自陳:伊下車朝碰撞發生處查看時,看見掉落之左照後鏡隨其他車輛經過,在外側車道往前彈跳等情(原審卷第21頁、第48頁反面),是被告下車查看時,得以看見體積較被害人張金楚體型小於數倍之照後鏡在路面彈跳,則在其視線所及範圍,當無未見身著淺色上衣之張金楚倒臥路面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下車查看碰撞發生處之地面時,未看見地上有東西,亦未發現撞到被害人張金楚云云,顯非可信。另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部位,為該車左側照後鏡,即在駕駛座旁,離地約有88至100公分之高度,且碰撞發生時,聲響甚大,致該車左側照後鏡掉落,被告當知碰撞力道非微,則被告見張金楚倒臥路面時,自已知悉張金楚係遭其所駕車輛撞擊倒地,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撞到人云云,即非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事故發生後,伊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沿外側路肩朝碰撞發生方向行走時,僅行到距其所駕車輛停放位置約2、3輛自小客車車身全長處,尚未走至碰撞發生位置之右側路肩,其朝碰撞發生處之路面查看時,未看見東西,嗣因當時雨勢甚大,復有大型車輛沿輔助(加速)車道駛來,車燈刺眼,伊未再繼續走至碰撞發生處之右側路肩,亦未繼續朝碰撞發生位置查看,即返回所駕車輛開車離去,沒想到要報警處理等詞(偵查卷第423頁至第424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7頁)。惟證人黃新庭證稱:被告下車查看後返回車輛時,伊詢問被告有無查看地面,被告答稱地上黑黑,似為爆掉之輪胎,不知為何物等情(偵查卷第27頁),已與被告所辯其下車查看時,在事故發生處之路面未看見東西等詞相左,要難謂被告前開所辯為可信,又張金楚所著上衣為淺色,自陳源興、陳榮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在張金楚倒臥處可見淺色形體,則被告當無將之誤認為黑色輪胎皮之可能。故尚難以證人黃新庭轉述被告自稱地上有似爆掉輪胎一詞,即認被告未查見張金楚遭撞倒臥道路。況自被告停車及下車查看之位置、得以看見距張金楚倒臥位置甚近之照後鏡在路面彈跳情形,則依張金楚所著淺色上衣、現場燈光明亮等節,已可查見張金楚倒臥路面;復綜以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離地面約有88至100公分之高度、碰撞聲響、力道甚大各節,則被告應已知悉其駕車肇事。是被告辯稱其下車查看時,在碰撞發生處之地面未看見東西,不知撞到人云云,非屬足採。
四、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張金楚之右胸腹部,雖造成被害人張金楚倒地遭其他車輛碾壓之死亡結果;然警方到場時,在被害人張金楚倒臥處前方路面,發現其他車輛掉落之黑色擋泥板,且法醫自被害人張金楚傷勢分布情況,研判被害人張金楚因右胸腹部遭撞傷倒地後,遭其他4輛車輛碾壓頭臉部、胸部、骨盆及左手臂、下肢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張金楚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附卷可憑(相字卷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偵查卷第135頁),堪認被害人張金楚被撞倒地後,遭其他車輛碾壓死亡。而證人 曾秉程 證稱其於103年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公里處時,碾壓倒臥路面之白色形體,造成其所駕車輛之擋泥板掉落等語(相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且警方在現場查獲之黑色擋泥板及被害人張金楚所著外套上輪胎印痕,分別與曾秉程所駕車輛之底盤破損情形及輪胎條紋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張金楚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 可佐 (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35頁、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372頁至第373頁),足見現場遺留之擋泥板係因曾秉程所駕車輛碾壓被害人張金楚而掉落(曾秉程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另原審勘驗陳源興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陳源興駕車行經被害人張金楚倒臥位置時,在被害人張金楚倒臥處前方路面,可見一塊黑色物體,而斯時被告所駕車輛仍停在外側路肩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可證(原審卷第23頁、第30頁),因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在被害人張金楚倒臥位置前方路面之黑色物體之位置及顏色,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曾秉程所駕車輛掉落之擋泥板相符,堪認被告駕車逃逸前,倒地之被害人張金楚已遭其他車輛碾壓致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時,其左後照鏡與被害人張金楚右胸腹部碰撞,造成被害人張金楚受傷倒地,被告下車查看發覺肇事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並速尋修理廠,至精通汽車公司換裝左照後鏡,而未報警處理,已可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車撞傷被害人張金楚後,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4日以104度偵續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駕駛行為有無過失,與其肇事逃逸罪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由本院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94年度臺上字第5369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15日,於99年7月9日因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常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衡情實難預料行人會於夜雨時分行走於高速公路上。被害人張金楚違規步行於禁止行人通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道路上,被告依規定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突遇被害人張金楚行近碰撞,未迅即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駛離,修理車輛,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害人張金楚遭被告駕車擦撞倒地後,隨即遭後車曾秉程等人駕車碾壓死亡,已如前述(理由貳、四所載)。縱令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張金楚後,迅速報警處理,仍無法避免被害人張金楚死亡之結果,雖其因一時失慮,意圖規避刑責而肇事逃逸之舉,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立法者當時所考慮肇事逃逸罪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依一般健全之國民感情觀之,即使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罪責失衡之慮。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肇事逃免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4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部分,未予審酌;㈡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實有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對此未予詳酌,尚有未洽。被告不服,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有理由(見理由貳、三所載),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張金楚使之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對於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造成不利影響,所為甚非有當,惟其並無過失致死之犯行,且被害人張金楚無端行走於高速公路,亦有未當之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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