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竟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小康、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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