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李慧盈 律師被告 謝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又本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印文,是聲請人應係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謝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承認有合資購買及轉讓之犯行,惟依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民國
104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詞否認,惟依卷內事證足資佐證其犯罪嫌疑核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尚未審結,參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聲請人以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待其照料等情,既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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