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銓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銓余係受僱於嘉南新茗茶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區○○○道快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中華路3段時,欲右轉中華路3段,本應注意按標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新北大道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行駛,逕自右轉中華路,適告訴人 陳勇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慢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忽然右轉緊急剎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雙膝及雙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