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凱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凱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凱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月、6月、6月、6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