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藝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仍於翌日即102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居處。…」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藝儒駕車經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58.1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理檢驗科急診生化報告1紙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則就本件經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與證人 解泰和 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異常駕駛行為,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張藝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解泰和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自身體傷、他人財損外,幸未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被告張藝儒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儒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4月11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中華路2段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張藝儒竟無視於此,仍於同日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回其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口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解泰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張藝儒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張藝儒血液酒精濃度為158.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藝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解泰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3、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 王振宇 偵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1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2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是核被告張藝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