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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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羅櫻玉 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 張寶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寶嬌與 羅榮勝 (已歿)共同於民國95年3月13日填寫退休申請表時,由已非永兆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兆星公司)董事長之羅榮勝簽核而領得退休金,被告與羅榮勝既為配偶關係,自無可能對 羅榮生 已非永兆星公司董事長等情諉稱不知;又於96年2月9日,被告明知其於95年3月13日已離職,不得領取95年度之年終獎金,卻持羅榮勝簽發之支票,至華南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現,而侵占永兆星公司存款,雖被告非屬持有永兆星公司財物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雖以證人即永兆星公司前員工 何慶桂 證述作為判斷被告並未參與公司重要政策或決定之依據,然何慶桂實非永兆星公司前員工,其證詞自無可信;又羅榮勝既與被告共同於95年3月13日退休,則羅榮勝應無從決定永兆星公司人事約聘,然被告卻受羅榮勝回聘而繼續為公司處理事務,且從羅榮勝處取得年終獎金,難謂無與羅榮勝共同侵占永兆星公司財產之惡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年5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4號處分書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3年5月19日(因告訴人再議期間10日最末日為103年5月18日係屬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且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被告於歷次偵訊中,固不否認曾任職於永兆星公司,且退休後領得退休金及領取95年度之年終獎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犯侵占犯行,辯稱:伊在95年1月申請退休,但當時公司沒有辦理交接,伊退休後有回公司幫忙,且伊沒有參與公司政策,這些都是羅榮勝在決定等語。復據證人即永兆星公司前員工何慶桂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自94年7、
8月至95年10月在永兆星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負責稽核帳目,永兆星公司是家族企業,董事會曾有授權董事長本人提款不用經過其他程序,公司決定發放退休金、年終獎金係由董事長決定;被告有在永兆星公司工作,並沒有職稱,工作就是董事長指派她做甚麼她就做甚麼,沒有一定做甚麼事情,被告底下沒有帶領員工,也沒有負責財務或會計的事情,永兆星公司財務分成三組輪流管理,分別為董事長及其配偶、廠長及其配偶、總經理及其配偶,如果輪到董事長羅榮勝跟被告,應該是由羅榮勝管理,因為他們家是男權主義,被告的退休金是羅榮勝決定發給,因為之前的股東也是這樣的模式等語,可知永兆星公司在羅榮勝擔任董事長時,應為羅榮勝本人主導公司事務,被告與羅榮勝雖為配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公司重要政策或決定,被告之退休金及95年度年終獎金之發給應係羅榮勝以董事長權限所為決定等語,核該證詞與其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9號案件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上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99號案件調查詳實,並將羅榮勝所涉侵占犯行提起公訴,難以僅憑被告受領退休金及95年度年終獎金一節遽認被告與羅榮勝共同謀議侵占公司款項。
(二)次查,被告於95年3月13日退休後,因無人辦理交接,羅榮勝即回聘被告繼續為公司處理事務,直至永兆星公司民事訴訟結束移交帳務為止,此亦為證人何慶桂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其退休後仍有回公司工作一節應屬可採,而上開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在案,則其主觀上認為有權受領95年度年終獎金之情亦有根據,與刑法侵占罪之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尚屬有間。又查,被告並非永兆星公司之專職財務會計人員,本身並未保管公司帳簿、存摺、印章及支票,並未持有公司財物,其受領退休金及年終獎金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亦難成立該罪。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指稱之犯行,被告雖因與羅榮勝為配偶關係而繼承其遺產,其是否有代替羅榮勝返還財物與永兆星公司之義務,應為永兆星公司得否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民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尚難僅憑被告與羅榮勝之配偶關係即謂2人有侵占永兆星公司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
(三)末聲請人雖謂證人何慶桂實非永兆星公司前員工,其證詞自無可信云云,然證人何慶桂前於聲請人對羅榮勝所提刑事侵占告訴時,即於97年12月17日以曾擔任永兆星公司特別助理身分出庭證述;復於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時,於103年1月15日以曾擔任永兆星公司董事長助理身分出庭證述,惟當時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對證人何慶桂之身分均未表示質疑或反對意見,嗣後於聲請再議狀中復未質疑證人何慶桂身分及其證詞證據能力;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後,聲請人始爭執證人何慶桂身分及其證詞證據能力,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顯屬臨訟之詞,要無可採。
六、綜上各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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