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16、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黃啟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至102年6月14日間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取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並將上開槍枝攜回先前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圍仔87之3號韋09室與 陳雅雯 同居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14日上午0時22分許,經警據報得知黃啟昌藏匿在上開租屋處,於徵得陳雅雯同意搜索後,在上開租屋處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
10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之槍彈,均係向 王中明 所取得,請求併案審理(101年10月4日所查獲之槍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而偵查中曾供稱,與102年6月26日查獲之槍彈,均係在花蓮向綽號「 阿德 」之人取得,是我弄錯等語。惟查,被告於
102年6月27日偵查中先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是101年10月為警查獲時,即有扣案,然因當時警方認為是玩具槍,所以就還給我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6頁);繼於102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是在玩具店買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9號卷,下稱偵字第14929號卷,第45頁);復於102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同年6月26日被查獲時之3支槍枝為同一來源(亦即,於同月21日向綽號「阿德」之男子所借取)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6號卷,下稱偵字第10716號卷,第72頁),被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的來源先後迥異,其供述以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尚且,102年6月26日所查扣之槍枝
3支既係於查獲前5天(即6月21日)取得,被告之記憶當仍深刻,衡情應無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混淆之可能。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10
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之槍彈屬於同一來源,無非係冀求法院以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優待,為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取得來源不明,並非與101年10月4日查扣之槍枝一次取得,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亦無併案審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136頁至第
13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929號卷第45頁;毒偵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偵字第10716號卷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3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1支可佐。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929號卷第11至12頁),堪認該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自10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至102年6月14日上午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二)被告前(1)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
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4)於93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8萬元、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撤銷原判決,就寄藏槍砲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萬元,就持有槍砲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6)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3)、(4)、(6)所示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8月、3月、3月確定;上開(5)所示之持有槍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與上開(1)、(2)、(3)、(6)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上開(4)、(7)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與上開(5)所示之寄藏槍砲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5月20日,而於
101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32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且其自90年起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如附表一之物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參酌其是要用於防身,並非用以犯案,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曾做過室內配線、木工裝潢、飲食小吃、玉石買賣等工作,現又再婚,有1個8個月大的小孩,暨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的時間長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同樣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8號)│└──┴──────────────────────┘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直徑7.9mm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2│非制式金屬彈殼35顆│├──┼──────────────────────┤│3│非制式金屬彈頭5顆│├──┼──────────────────────┤│4│非制式金屬彈殼與直徑9mm制式彈殼8顆│├──┼──────────────────────┤│5│藍色盒子1個│├──┼──────────────────────┤│6│瞄準器1個│├──┼──────────────────────┤│7│夾管器1個│├──┼──────────────────────┤│8│滑套卡榫(強化)3個│├──┼──────────────────────┤│9│滑套卡榫、保險鈕(一般)3個│├──┼──────────────────────┤│10│砂紙2片│├──┼──────────────────────┤│11│鐵叉2支│├──┼──────────────────────┤│12│插銷零件組4個│├──┼──────────────────────┤│13│塑膠盒1個│├──┼──────────────────────┤│14│研磨機工具組1個│├──┼──────────────────────┤│15│工業火藥底火4盒│├──┼──────────────────────┤│16│游標卡尺1支│├──┼──────────────────────┤│17│研磨頭3組│├──┼──────────────────────┤│18│鑽頭組1組│├──┼──────────────────────┤│19│電鑽1支│├──┼──────────────────────┤│20│電鑽鑽頭6支│├──┼──────────────────────┤│21│夾台1個│├──┼──────────────────────┤│22│研磨機1支│├──┼──────────────────────┤│23│研磨頭1包│├──┼──────────────────────┤│24│彈簧3包│├──┼──────────────────────┤│25│挫刀1組│├──┼──────────────────────┤│26│清槍工具1組│├──┼──────────────────────┤│27│玩具槍底火1包│├──┼──────────────────────┤│28│手套1雙│├──┼──────────────────────┤│29│鑷子1支│├──┼──────────────────────┤│30│改造子彈底座2包│├──┼──────────────────────┤│31│火藥量筒3個│├──┼──────────────────────┤│32│塑膠盒子2個│├──┼──────────────────────┤│33│改造槍管(未貫通)1支│├──┼──────────────────────┤│34│尖嘴鉗1支│├──┼──────────────────────┤│35│彈匣(含彈匣袋)1個│├──┼──────────────────────┤│36│刷子1支│├──┼──────────────────────┤│37│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