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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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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