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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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225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94年12月7日送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案件送達登記簿各
1件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係自94年12月8日起起算10日,應算至94年12月17日屆滿,而屆滿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是檢察官至遲應於94年12月19日前提起上訴,然其竟遲至94年12月22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上訴狀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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