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