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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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號3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