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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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4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中華民國船舶駕駛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中華民國船舶駕駛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
12月13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7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緣 莊明亮 (現下落不明,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於94年12月20日向不知情之郭有元承租我國船籍「順發2號」船舶,並僱用丙○○(登記為名義上之船長)、乙○○2人擔任駕駛,
3人於94年12月23日駕駛上開船舶報關出海進行漁業作業,詎其3人於出海後,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因莊明亮身體略感不適,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進入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3人輪流駕駛上開船舶往大陸福建方向前進,迨於95年1月上旬某日,其3人共同駕駛上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經度11
7.40,緯度23.40)而進入大陸地區,莊明亮並單獨下船離去,不知去向,而丙○○、乙○○2人亦遭大陸地區人員扣留在船內。嗣於95年10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始由丙○○、乙○○駕駛前開船舶入境臺灣地區返抵高雄港,嗣經港口檢查發現返港船舶人員短少,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其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船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郭有元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及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高雄市未滿100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核被告丙○○、乙○○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28條之規定,應同條例第80第1項前論處。被告丙○○、乙○○2人與莊明亮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危害國家社會安全,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28│新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舊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行為者,皆為正犯。││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2│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一、死刑││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二、無期徒刑││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3│41│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者,不在此限。││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用之。││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ˇ│用:││││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4│47│新條文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ˇ│㈠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至二分之一。││,明顯限縮以「故意」││││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上已為變更,又因成立││││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累犯之刑罰效果為應加重其刑(加重之程度得至二分之一││││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犯罪行為如發生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新法修正施行前,因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自應適用││││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之規定,不能論以累犯。(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六則│││├──────────────┼──┤)。││││舊條文││㈡【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按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該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律規定之適用應重在行為時之情形,則逕適用行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題示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㈢【擬制累犯之新舊法適用】: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前則無類此││││││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一百三十三號解釋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明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赦免,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其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基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而言。││││││其他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刑,既非基於赦││││││免權之作用),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之判決,並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包括在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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