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樓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6
3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六之外),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六之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六之外),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六之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辛○○、己○○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5月間起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籌組貸放集團,以俗稱「日仔會」
(即借款後每日按時返還一定數額之款項,平均以一個月為一期)之方式對外從事放款、收取利息及催收帳款之工作,並以在新聞紙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廣告及透過友人或借款人介紹之方式招攬案源,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俾便收放款。期間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庚○○等11人因需錢孔急,辛○○及己○○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乘機貸與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以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互助會保證切結書並交付身分證或健保卡影本等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1月18日10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處進行搜索,並扣得身分證、健保卡、服務證影本計40張、本票計26張、互助會保證切結書計13張、空白本票計5本、銀行匯款單計21張、行動電話5支、客戶借款日期卡37張、銀行存摺計7本及記事簿計5本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庚○○、乙○○、子○○、寅○○、丙○○、丁○○、癸○、戊○○、丑○○、甲○○及壬○○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等交付上開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及所簽發供擔保所用之上開本票、互助會保證切結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向被害人11人所收取利息已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之客觀標準,實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本件被告2人為上揭行為時,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
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44條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2人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之必要。
㈢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該次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部分犯行行為時有關連續犯規定業已廢止,且與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無連續關係,應認該數行為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害人乙○○、丙○○、癸○及甲○○先後緊接數次之借款行為,觀諸其各次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數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單一重利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並視其犯罪實施次數與侵害程度而科予適當之刑,方屬允當。爰審酌被告等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被告辛○○為主要負責貸放款一切業務,被告己○○係為負責管理帳務,惟念及重利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自由意識,被告2人尚未涉及暴力討債規模及組織,且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被害人等表明不予追究,另酌以其貸放金額大小、利息重利高低情節及與部分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六之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其餘重利行為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人11次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輕刑度
2分之1。
五、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服務證影本計40張、本票計26張、互助會保證切結書計13張、銀行匯款單計21張、行動電話計4支、及銀行存摺計4本等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2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4-65頁),足見其等已知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富之心態,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等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辛○○│己○○││││借款地點│(新台幣)││所處之刑│所處之刑│├──┼───┼─────┼────┼────────┼─────┼─────┤│1│庚○○│95年10月間│60,000元│手續費3000元,實│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於高雄縣大││拿57000元,利息│4月,減為│4月,減為││││樹鄉姑山村││每日1000元。│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聯勤兵工廠│││月│月││││前│││││├──┼───┼─────┼────┼────────┼─────┼─────┤│2│乙○○│95年12月間│90,000元│每30000元手續費│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3000元,實拿│4月,減為│4月,減為││││││27000元,利息每│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日1000元。│月│月│├──┼───┼─────┼────┼────────┼─────┼─────┤│3│子○○│96年1月1日│40,000元│每10天1期400元,│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0期計4000元│4月,減為│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月│月│││││││││├──┼───┼─────┼────┼────────┼─────┼─────┤│4│寅○○│96年1月間│60,000元│手續費6000元,實│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於高雄縣大││拿54000元,為期│4月,減為│4月,減為││○○○鄉○○路││30天,每日還2000│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大樹國小前││元。│月│月│├──┼───┼─────┼────┼────────┼─────┼─────┤│5│丙○○│95年10月至│120,000│其中90000元,每│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96年1月間│元│30000元手續費│4月,減為│4月,減為││││於屏東市和││1000元,實拿│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生路果菜市││69000元,利息│月│月││││場內、屏東││18000元。其中││││││市○○路大││30000元,每10天││││││武營區對面││利息3000元。││││││及鳳山市建││││││││國路統一超││││││││商前等處│││││├──┼───┼─────┼────┼────────┼─────┼─────┤│6│丁○○│95年5、6月│30,000元│每日利息1000元│處拘役40日│處拘役40日││││間於高雄縣│││,減為拘役│,減為拘役││││仁武鄉仁林│││20日│20日││││路267巷5弄││││││││31號住處│││││├──┼───┼─────┼────┼────────┼─────┼─────┤│7│癸○│95年8月間│180,000│每30000元利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起│元│6000元│4月,減為│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月│月│││││││││├──┼───┼─────┼────┼────────┼─────┼─────┤│8│戊○○│95年8月間│90,000元│利息21000元│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於高雄縣岡│││4月,減為│4月,減為││││山鎮中山北│││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路麥當勞前│││月│月│├──┼───┼─────┼────┼────────┼─────┼─────┤│9│丑○○│95年11月4│30,000元│手續費1000元,實│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日於高雄縣││拿23000元,利息│4月,減為│4月,減為││││大樹鄉中興││6000元。│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路上之便利│││月│月││││商店│││││├──┼───┼─────┼────┼────────┼─────┼─────┤│10│甲○○│95年9月起│280,000│利息28000元,30│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至96年1月│元│天1期│4月,減為│4月,減為││││間止於高雄│││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縣大樹鄉羨│││月│月││││腳村及高雄││││││││現鳳山市被││││││││告住處等處│││││├──┼───┼─────┼────┼────────┼─────┼─────┤│11│壬○○│95年10月初│20,000元│利息3000元,實拿│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7000元,10天1期│4月,減為│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月│月│└──┴───┴─────┴────┴────────┴─────┴─────┘
附表二
(一)空白本票伍本。
(二)白色NOKIA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三)客戶借款日期卡參拾柒張。
(四)記事簿伍本。
(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參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