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丁○○
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汽車複製鑰匙壹支(含搖控器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字體模具玖拾個、鐵鎚貳支、固定夾貳支、鈑金磨具壹個、鐵板拋光磨具壹個、照明燈貳個、固定扳手柒支、起子叁支、T字型扳手貳支、記有車身號碼015685之紙條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汽車複製鑰匙壹支(含搖控器壹個)、英文字母及數字字體模具玖拾個、鐵鎚貳支、固定夾貳支、鈑金磨具壹個、鐵板拋光磨具壹個、照明燈貳個、固定扳手柒支、起子叁支、T字型扳手貳支、記有車身號碼015685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己○○、丁○○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字體模具玖拾個、鐵鎚貳支、固定夾貳支、鈑金磨具壹個、鐵板拋光磨具壹個、照明燈貳個、固定扳手柒支、起子叁支、T字型扳手貳支、記有車身號碼015685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95年4月12日,得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牌白色自小客車(車身號碼:J0000000,引擎號碼:4G18J011361,以下稱A車)因車禍撞毀,甲○○委託其友人乙○○拖往屏東縣○○鄉○○村○○○○道旁「將士汽車保養廠」維修,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向乙○○佯稱有多部中古同款流當車可售其更換零件,得乙○○允諾後,再於同年月14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向經營租車行之戊○○租得與上開車輛同廠牌、型式與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J50A893A,引擎號碼:4G18J079630,以下稱B車),將之懸掛3S-7586號車牌後駛至乙○○經營之簡餐店,向不知情之乙○○佯稱B車係其向銀行購得之流當權利車,並出示B車原5350-ME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售予乙○○俾拆解零件更換修復A車,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支付庚○○3萬元定金,雙方約定由庚○○負責修復A車後再收取尾款。庚○○即於不詳時間利用租用B車期間,複製B車之鑰匙1支(含搖控器1個)後交予知情之化名「 陳振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遂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振岳」於95年4月20日凌晨,在高雄縣○○鄉○○○路○○○號對面,以上開複製之鑰匙及搖控器開啟車門後發動引擎之方法,竊取戊○○所有之B車得逞。得手後,「陳振岳」將B車停放在「將士汽車保養廠」旁之空地後通知庚○○。
二、庚○○復與己○○商討以拆B車零件之方式維修A車,惟經評估後,認為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即將B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打造為A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後,將A車之車牌改掛於打造後之B車上,使B車得以A車之名義銷贓之手法,較為便捷,2人即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偽造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部分,己○○於95年4月20日透過 曾溪欽 聯絡板金師傅丁○○從事偽造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之工作。己○○與丁○○約定當日上午10時「將士汽車保養廠」會合後,將B車駛往不知情之 黃聖位 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金吉利汽車保養廠」,以1500元之代價向黃聖位借用上開保養廠,分別由己○○將B車之水箱拆卸,再由丁○○以自備字模工具將
B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造與A車相同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嗣於95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循線在「金吉利汽車保養廠」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汽車複製鑰匙(含搖控器1個)1支、記有車身號碼015685之紙條1張;己○○所有之照明燈1個、固定扳手7支、起子3支,T字型扳手2支,丁○○所有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字體模具90個、鐵鎚2支、固定夾2支、鈑金磨具1個、鐵板拋光磨具1個、照明燈1個;被害人戊○○所有懸掛3S-7586號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擎號碼已打造為4G18J011361號,車身號已打造為J0000000號)、被害人甲○○所有之3S-7586號車牌0面及金吉利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黃聖位所有之活動夾1支、乙炔接頭1個、固定扳手
1支、釘鑽2支等物。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聖位於警詢時之陳述;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榮彪、 蘇婷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及共同被告己○○、丁○○就被告庚○○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己○○就被告丁○○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來來租車行負責人戊○○於警偵訊時證稱:庚○○曾以蘇婷婷的名義租車2次,由庚○○為保證人,租車時間分別為95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及95年4月14日下午1時15分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5分止;第3次則係蘇婷婷自己出面以其名義承租,庚○○則未出面保證,租車時間為95年4月19日下午3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止,3次同樣是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
B車);竊走車子的人應該是曾向他租用過該車的人,因為車子裝有暗鎖,車子尋獲時暗鎖並沒有被拔掉或毀損之痕跡等語(見警卷㈡第82至84頁、偵卷㈠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出面幫庚○○租車之蘇婷婷於偵查時結證稱:去租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係因庚○○的駕照被吊銷;租車之後,都是庚○○開走的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5年4月11日或12日庚○○告訴他在經營買賣中古流當車,有好幾部白色三菱流當車,問他是否要買1台來更換撞毀部分,1台賣10萬元;95年4月14日下午,庚○○開1台懸掛3S-7586號車牌之三菱白色自小客車去找他,並說該車為銀行流當車,庚○○並提出該車之原車牌0000-00號2面、行車執照1份,上載車號0000-00,隨即交付3萬元當訂金等語(見警卷第98至102頁);又共同被告己○○對於被告庚○○、丁○○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警詢時陳稱:約在95年4月15日下午庚○○到保養廠找他,要他幫忙找人變造B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他即透過友人找到丁○○,並於95年4月20日著手變造等語(見警卷㈠第2至4頁);共同被告丁○○就被告己○○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亦於警詢時陳稱:「 阿其 」叫「 曾仔 」的男子打電話說「阿其」有部權利車要他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他答應後「曾仔」載他到屏東「阿其」工作之保養廠會合,到達後「阿其」就開該部白色贓車(即B車)在前帶路,「曾仔」載他到「金吉利保養廠」,「阿其」先動手將該贓車的引擎室水箱卸下以方便他作業,然後交給他寫有4G18J011361號引擎號碼的紙條及J0000000號車身號碼的紙條,叫他照這2個號碼分別變造到引擎及防火牆上;警方帶回偵辦之己○○經他指認即上所述之「阿其」等語(見警卷㈠第19至24頁)相符;復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車契約書、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得庚○○所有之汽車複製鑰匙(含搖控器1個)1支、記有車身號碼015685之紙條1張;己○○所有之照明燈1個、固定扳手7支、起子3支,T字型扳手2支,丁○○所有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字體模具90個、鐵鎚2支、固定夾2支、鈑金磨具1個、鐵板拋光磨具1個、照明燈1個;被害人戊○○所有懸掛3S-7586號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擎號碼已打造為4G18J011361號,車身號已打造為J0000000號)、被害人甲○○所有之3S-7586號車牌0面及金吉利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黃聖位所有之活動夾1支、乙炔接頭1個、固定扳手1支、釘鑽2支等物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庚○○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以上;但被告庚○○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庚○○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庚○○。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庚○○
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方法,據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使用扣案之工具將要變造的號碼打入覆蓋原來的號碼,然後再將原來的號碼磨掉,在磨的時候會磨到後來打入的號碼,再重複打入變造號碼,一直重複這個動作,直到原來的號碼都不見剩下變造的號碼;警方查獲時該車引擎號碼已打造完成,防火牆車身號碼還在打印中等語(見警卷㈠第19至24頁),復有查獲時關於打造部分之照片4張在卷足按(見警卷㈠第80、81頁),足認本件被告重新打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手法,已將原號碼磨滅,另打造一號碼,具有創設性,依上開說明,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丁○○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與「陳振岳」,就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庚○○、己○○、丁○○,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新舊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就共同實行犯罪而言,其法律並未變更,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丁○○以1行為同時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私文書之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
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庚○○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被告庚○○竊車之原意本在拆解零件更換,嗣因費時不便,始起意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已據其供明,是其嗣後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庚○○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庚○○年富力盛,不思進取向上,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與被告己○○、丁○○共同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車籍之管理等制度之維持,均構成嚴重之影響,雖本案侵害之數量非鉅,惟被告庚○○犯後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而被告己○○則已償付賠償金額,並取得被害人戊○○之諒解,均據被害人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於本案所居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且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己○○、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己○○、丁○○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丁○○,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己○○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狀(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被告丁○○係國中肄業、修理汽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汽車複製鑰匙(含搖控器1個)1支,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記有車身號碼015685之紙條1張為被告庚○○所書寫,供偽造文書之用,亦為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警卷㈠第2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照明燈1個、固定扳手7支、起子3支、T字型扳手2支,為被告己○○所有,扣案扣案英文字母及數字字體模具90個、鐵鎚2支、固定夾2支、鈑金磨具
1個、鐵板拋光磨具1個、照明燈1個,則為被告丁○○所有,均供共同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使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沒收之法理沒收之。至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文書,如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者,因其係文書並非印章、印文或署押,自以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非機關團體之印信,只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印章、印文不符,且上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已因打造而附著於被害人戊○○所有之車體,自不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其餘扣案物即被害人戊○○所有懸掛3S-7586號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擎號碼已打造為4G18J011361號,車身號已打造為J0000000號)、被害人甲○○所有之3S-7586號車牌0面及金吉利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黃聖位所有之活動夾1支、乙炔接頭1個、固定扳手1支、釘鑽2支等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同予敘明。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向被害人乙○○佯稱B車係權利車,拆解零件,維修A車,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及推由被告庚○○竊取上開車輛,因認被告己○○另犯與被告庚○○共同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同竊盜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庚○○向他表示B車為權利車,且介紹被告庚○○與被害人乙○○認識後,即未再與乙○○接觸等語。查被告庚○○於本院證稱:從頭到尾均向己○○表示該車為權利車,非贓車;己○○並沒有一起去竊取車子;也不認識「陳振岳」;也沒有參與本件詐欺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己○○只是跟我說他朋友有很多這款的權利車,說價錢很便宜,後來介紹庚○○他認識,之後就沒有看過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權利車乃指銀行設定動產擔保後遭債務人處分,尚未經銀行取回之車輛,因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且有隨時遭銀行取回之風險,被告己○○因此起意偽造其引擎及車身號碼,以圖掩飾,便於出售,尚無悖理之處,不能僅以此即遽認己○○明知並參與庚○○竊盜、詐欺之犯行。是依上開證詞,尚難認被告己○○與被告庚○○間就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共同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