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有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如下:
主文翁有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有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 余俊賢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南部肉燥飯」店內,趁余俊賢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店內料理台上為余俊賢所有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因其為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遂為警攔查,翁有意即主動供出上開竊取余俊賢所有之三星牌白色手機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該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俊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之1頁、警卷第9至11頁、13至1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係為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員警對其進行盤查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所竊得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乙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之1頁),而於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前,本案
被害人實尚未報警,乃係員警主動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南部肉燥飯」店內詢問被害人余俊賢是否有手機遭竊一事後,余俊賢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乙情,有被害人余俊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從而,足認被告乃係在員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有何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嗣後復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應屬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工作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已歸還被害人余俊賢,兼衡被告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余俊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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