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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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 林明賢 被告 蕭靖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許,駕駛小客車前去銀行辦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之機車道上,導致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造成身體之傷害及生活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126元、醫療看護費用112,000元、回診復健之計程車車資費用26,600元、醫療相關費用19,100元、估算後續醫療費用6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448,368元、機車修理費17,15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300,000元,以上合計1,106,344元。但被告無意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106,34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344元。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至銀行辦事時,確實疏於注意停車位置,當時車輛為靜止狀態,被告突然聽見一聲巨大聲響後,外出察看發現原告之人車倒地,被告協助處理車禍事宜,並多次至醫院關心原告傷勢與復原狀況。原告後續於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申請兩次調解,被告均有出席參與並以最大誠意與原告和解,然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為60萬元,請求之證據與明細混亂,原告不提肇事責任比例,亦無意分擔,兩造就金額與肇事責任上無法達成共識,而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之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亦親自到庭,檢察官請雙方至法院調解庭再次調解,原告此時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0萬元,調解委員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與收據等,告知原告如105年3月4日診斷書所載居家照顧看護一個月,左下肢仍不宜完全過度負重,約三個月後再評估,認為原告提出之金額過高,請原告重新至醫院確認宜休養月份,重新開立診斷書,同時告知當時被告之車輛為靜止狀態,原告在路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方路況,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違規停車,惟原告顯為應注意而未注意,肇事責任較大,原告若有爭執,得申請道路鑑定,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原告曾投保第三責任險,請原告下次調解通知保險公司一併到場進行調解。但法院進行第二次調解時,原告與保險公司均未到場,亦未通知原因,被告後續收到刑事簡易庭判決處拘役40天並得易科罰金。
(二)原告並無誠意解決雙方調解賠償事宜,所提出之賠償金額1,106,340元,其計算方式不明,是否於法有據,亦未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且就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明細中,應扣除下列有異議部分:
1、醫療看護費用: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後借住/飲食丈人家,36,000元(600/天)。
2、醫療相關費用:104年10月30日藥品補骨挺疏1,204元,104年11月14日藥品補骨挺疏1,290元,104年11月14日藥品挺立鈣強化錠440元,104年12月11日藥品挺立鈣強化錠、補骨挺疏3,020元,105年1月22日藥品挺立鈣強化錠、補骨挺疏2,628元,105年3月4日藥品挺立鈣強化錠、補骨挺疏2,848元。
3、後續估算之醫療費用62,000元。
4、工作薪資損失:104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休養八個月期間共計351,200元(43,900元/月);預估年終獎金/季獎金121,243元。
5、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出醫療相關費用包括手術、自費、輔助用品等,強制險已先給付89,669元部分,應於民事損害賠償予以扣除。原告請求104年8月20日、8月26日、8月27日、9月3日進行手部醫療之費用,然卻未提出手部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為何遲至104年8月20日始進行治療。原告不論有無生病,每日均照三餐進食,則其於105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8日借住丈人家期間,請求以每日600元計算伙食費,被告有異議。原告提出一年後預估醫療費用62,000元,卻未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及預估費用,且事故發生日至今亦滿一年,原告是否已回診治療,若必須再次開刀,費用應較之前為低。原告已請求其於104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0日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為9,368元,卻再次請求103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薪資損失351,200元,惟所檢附之103年度扣繳憑單上載金額僅530,918元,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期間亦僅三個月。被告支出修車費用13,125元,應得於本件扣除。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主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欲停車到該地點之銀行辦事時,原應注意車輛不得佔用慢車道停車,妨礙機慢車通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道路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道路之機車道上,伺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行○○○區○○路○○○號前時,因被告將前開車輛停在該處,致騎機車車頭直接追撞S6-64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卷(含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104年度他字第6782號卷),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先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停車,導致妨礙機車道正常通行,致使原告駕駛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除機車毀損外,並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足堪認定。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126元部分:
(1)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21,12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頁至第27頁及本院卷第37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且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堪信為實在。
(2)被告雖抗辯原告104年8月20日至9月17日進行手部醫療之費用,然卻未提出手部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本件車禍手部並未受傷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37頁),其就醫科別為「重建整形暨手外科」,而原告該次手術診療之內容為Rightkneeandthighscar(右下肢疤痕),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第137頁),因此原告該時間之手術診療內容,並非手部傷害,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右下肢傷害,僅因診療科別為「重建整形暨手外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解。(被告抗辯強制責任險已給付部分,另詳下述)
2、原告主張醫療看護費用112,000元部分:
(1)此部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47頁至第50頁)為證。原告需專人照顧部分,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原告請求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30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2)至原告請求出院後借住/飲食丈人家費用每日600元,以30日計算共36000元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所謂「借住/飲食」之費用係屬何種支出,且無論原告是否受傷,每日均需三餐進食及住宿,則此部分之費用,難認為係因車禍而增加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抗辯強制責任險已給付部分,另詳下述)
3、原告主張回診復健之計程車車資費用26,600元部分:原告因車禍就醫需支出來往醫院之車資部分,亦屬因車禍而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故應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被告僅爭執該部分之金額執強制責任險已給付,此部分理由,本院另詳下述。
4、原告主張醫療相關費用19,100元部分:按原告因車禍所生之醫療必要費用,故屬因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須支出,然非醫療材料費用僅屬一般保健用品,則應認非屬於必要之醫療支出,因此原告所列104年10月30日藥品補骨挺疏1,204元,104年11月14日藥品補骨挺疏1,290元,104年11月14日藥品挺立鈣強化錠440元,104年12月11日藥品挺立鈣強化錠、補骨挺疏3,020元,105年1月22日藥品挺立鈣強化錠、補骨挺疏2,628元,105年3月4日藥品挺立鈣強化錠、補骨挺疏2,848元,應予扣除,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後,其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相關費用為7,670元。(被告抗辯強制責任險已給付部分,另詳下述)
5、原告請求估算後續醫療費用6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估算後續醫療費用62,00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該部分之金額是否屬實,因此,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有理由。
6、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448,368元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至20日共住院8日,出院後需專人居家看護1個月,故本院認為此1個月又8日期間,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應有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休養8個月云云,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05年3月4日門診追蹤骨折處仍未完全長紮實,左下肢仍不宜完全過度負重約3個月後再評估」,並無原告因此即需停止工作8個月之記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審交附民卷第47頁至第50頁),亦無關於原告需停止工作8個月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因原告每月發放之薪資額並不固定(審交附民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認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審交附民卷第59頁),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55,607元(計算式:43900/30X8+43900=5560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7、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7,150元部分:該部分金額,被告並未表示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6年9月29日,迄至104年7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應為1715元。
8、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3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依原告所提其任職及薪資所得資料及其為專科畢業;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所稱職業為會計、二專畢業月薪2萬元左右,暨兩造之財產資料(附於本院卷末)。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438,718元(計算式:121126+16000+60000+26600+7670+55607+1715+150000=438718)。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有上開未依規定位置停車之過失,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卷內事證,認應課以原告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75,487元(計算式:438718×40%=175487)。
(五)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亦支出車輛受損之修護費用13,125元(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被告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997年10月(本院卷第188頁),迄至104年7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該方式計算,被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為1313元。再以上開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所得請求之抵銷金額應為788元(計算式:1313X0.6=788)。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89,669元,為原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0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50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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