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勝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勝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一、塗勝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在其兄 塗士維 (103年12月3日病逝)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租屋處,為因病住院之塗士維整理房間之時,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R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至於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並將之置放於其房間衣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於104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塗勝獻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持前開手槍(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供警扣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塗勝獻於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8頁),本院認本件應諭知免刑,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塗勝獻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6、24、25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9至11、13至15、17、18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1支、子彈3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顆: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4801538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又前次鑑定時未試射之子彈1顆,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4888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按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
104年11月17日攜帶上開槍枝1支、子彈3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報繳前揭槍彈,有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警卷第1至4頁),是被告已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危害人
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然考量被告係為病重住院之胞兄整理房間發現上開改造手槍,基於好奇而持有,持有時間雖達
1年,期間並未有何持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以免刑為適當,而諭知被告免刑。
五、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相關違禁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核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仿BRERTTA廠M9型半自│││:0000000000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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