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旻哲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旻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旻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岩武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岩武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岩武公司蘆洲廠房載送貨物外出,其後沿新北市○○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旻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情形,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思源路行駛,適有行人 李吉雄 正於該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思源路(往幸福路方向),余旻哲所駕自小貨車前車頭遂撞及李吉雄,致李吉雄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水腫及腦幹失能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引發中樞神經衰竭,延至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又余旻哲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李吉雄之配偶 李黃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至4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旻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57號相驗卷第2頁至第4頁、第38頁、第39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41頁、第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黃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相驗卷第5頁、第6頁、第34頁、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李吉雄出院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7頁至13頁、第15頁、第33頁、第40頁至第59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觀諸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害人係於該路口綠燈時沿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路口左轉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路口之情形,其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顯見其疏未注意甚明。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余旻哲係受僱於岩武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15頁),爰依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尤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行駛,撞及正在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進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嗣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及其僱用人岩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暨其子女 李文傑 、 李青芬 、 李青芳 等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等人新臺幣200萬元,亦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告訴人李黃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