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善良於民國99年11月
8日下午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被告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公寓大門未關,乃攜帶不明工具,至該公寓4樓即告訴人 沈俊宏 住處,以不明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4萬元、黃金3錢得手,旋於同日下午3時1分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嗣告訴人之妻 陳貞君 返家發現4樓大門無法開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嫌。訊據被告於警詢固坦承為車號000-000號之車主,該機車平日供伊使用,99年11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內監視器攝得畫面中男子為伊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住處財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雖有進入該公寓,但沒進去告訴人住處,伊當時到附近找工作,為了找廁所,才去那間公寓頂樓上廁所,伊不會撬開門鎖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住處遭竊乙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明確,並有其住處遭竊之照片共9幀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右轉保健路29巷,途經保健路19巷、10巷,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再步行進入79巷37弄附近巷弄內,沿79巷37弄走出至停車處,騎駛該機車離去,沿新北市○○區○○路○○巷、7巷駛至景安路,亦有被告行竊動向圖附卷足考;再查,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裝設之監視器,攝得被告於99年11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騎駛機車進入新北市○○區○○路內、停放機車、下車步行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公寓,於同日下午2時34分進入該公寓1樓、同日下午3時1分許,自該公寓1樓走出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錄之照片共6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其住處遭竊前,曾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駛入告訴人沈俊宏住處附近巷內停放,復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公寓,於99年11月8日下午
2時34分許進入該公寓,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走出該公寓等情,同堪認定。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99年11月8日晚間8時起至同時21分許,派員至告訴人住處之失竊現場勘察,未採獲足資比對之跡證,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等資料共3紙附卷可參,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進入告訴人住處搜尋財物。又參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竊動向圖,固可認被告曾於告訴人發現本件竊盜前,騎駛機車於竊案發生地附近巷道行駛、及進出告訴人沈俊宏住處公寓1樓等情,惟未攝得被告有何拿取告訴人失竊財物、或持有作案工具之畫面,當不得僅以被告行止有疑或所辯不實,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貞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門已經壞掉很久都沒有修,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等語,因此,進出該公寓之人,均有遭疑為行竊歹徒可能。縱令被告所稱至該公寓停留達20餘分鐘是因到頂樓上廁所之辯有違常情。但檢察官所提被告竊盜之證據,無法排除其他進出該公寓之人行竊可能,故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定其已臻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業已詳述所憑證據法則及得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謂: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被訴竊盜犯行之犯罪方式(即破壞門鎖侵入竊盜)與其先前之竊盜手法雷同;且依卷附檢視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進入告訴人住處公寓長達25分鐘,被告辯稱係前往頂樓如廁云云,核與一般如廁僅需數分鐘即可,且被告已歷經多次侵入住宅案件,豈有不顧遭人誤會,而執意進入他人公寓如廁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判決無視前開事證,將全案卷證通盤審認,遽採信被告顯不可採之詭辯,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均參照)。經查: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實屬常見侵入住宅行竊手法,難認有何識別特定行為人之特殊性,是縱令本案被告張善良曾有多次破壞門鎖侵入住宅行竊之前科,亦難以此作為推論被告曾為本案採相類手法之犯行,更遑論以犯罪前科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亦已牴觸「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無罪推定」等法治國原則;至被告雖曾進入告訴人住處所在之公寓約25分鐘始行離去,被告則辯以係因一時內急而至頂樓如廁,姑不論每個人之生理情況有異,每次如廁之狀況亦不盡相同,如廁時間長短本無一定之標準,公訴人所稱如廁所需時間亦在數分鐘之內,不致長達25分鐘云云,並非一般經驗法則,又縱令被告所辯確有不實,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犯罪,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且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定其已臻真實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本案憑公訴人所舉證據,顯然未達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合理懷疑。是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證據再行重述,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