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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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唐榮宏 被告 莊文
莊典謨 莊大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莊文用 與莊典謨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三0、二三二之六、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莊典謨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莊典謨與莊大德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三0、二三二之六、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莊大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彭郎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勝宏,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
167頁背面),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生林 於民國83年間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0年由原告吸收合併)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000元及4,500,000元,共計8,500,000元,並由訴外人 莊金課 及被告莊文用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該筆債務於87年3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本院取得對債務人莊生林、莊金課、莊文用之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本金1,064,468元及自89年8月17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與本金4,500,000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詎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調閱被告莊文用戶籍地建物之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莊文用將戶籍地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莊文用之妻 莊江 幸甚。原告進而調閱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遂發現被告莊文用於債務逾期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30、232-6、23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9年3月31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莊典謨,嗣於89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莊典謨,被告莊典謨又於91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莊大德,被告莊文用前於76年5月26日向土地銀行借貸設定之抵押權於91年
7月23日始塗銷。而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18日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被告莊文用卻於拍賣之際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被告莊典謨,嗣又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典謨,被告莊典謨又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大德,因被告莊典謨為被告莊文用之姪子,被告莊大德為被告莊文用之子,被告莊文用將系爭不動產經2次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莊大德名下,已損害伊之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莊文用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莊典謨時,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直至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大德始塗銷抵押權登記,綜合上情,被告間買賣過程多處不符論理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顯見此係被告莊文用欲逃避債務所為脫產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成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顯難期待被告莊文用行使塗銷請求權,被告莊文用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莊文用,請求被告莊典謨、莊大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莊文用、莊典謨、莊大德則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不予爭執,目前仍洽談和解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莊文用之債權人,被告莊文用、莊典謨、莊大德間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典謨、莊大德,故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真實,自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性,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0000153號函、本院96年7月25日屏院 惠民 執丁字第96執14836號、94年9月29日屏院木民執丁字第94執15672號債權憑證、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4月28日、89年8月10日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縣里○地00000000里0000000號、91年屏里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及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79號卷、被告莊文用自89年1月1日起至91年7月23日止借款相關資料及償還明細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1至87、130至137頁),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就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應認被告均視同自認,足見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及行為,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2次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顯然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應屬可採。
(四)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則被告莊典謨、莊大德自應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莊文用之財產,惟被告莊文用未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莊文用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莊文用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典謨、莊大德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莊典謨、莊大德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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