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土地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案件得由被告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在地,不問其係任意,抑係經合法強制而於現在所在地,均屬之。本案被告吳建樺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依上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吳建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確定,甫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第13行關於「4.3公克」之記載更正為「合計4.3公克」、關於「吸食器1組」之記載刪除,暨增列「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各1紙」為證據外,餘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確定,甫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合計4.3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2張及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按,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聲請書誤載為吸管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