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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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曹庭芳
       曹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6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曹庭芳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曹坤隆向其陸續借款本金計新臺幣167,983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
借款人於95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6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其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
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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