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鍾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
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
經郵務公司以「無此人」而退件,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函1份
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縣
平鎮市○○路○○巷○弄○○號,且現無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等
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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