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壽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5年3月28日,虛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更正補充為「於105年3月30日,虛以上開支票於105年3月28日在基隆市中正路遺失為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 施義彰 」更正為「吳長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長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吳長壽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壽明知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基隆東岸碼頭附近之咖啡店內,與 王治屏 簽立「105年基隆港客輪旅客岸遊設櫃作業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3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件支票)予王治屏作為上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且本件支票未曾遺失。詎吳長壽於上開簽約後,認王治屏不符合締約人之條件,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5年3月28日,虛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本件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持有本件支票之人是否涉犯刑事罪嫌。嗣因王治屏將本件支票交付予會計 王惠君 ,由王惠君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分行提示本件支票,而遭該分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治屏、證人王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湯崇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年基隆港客輪旅客岸遊設櫃作業契約書、本件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可參。觀諸本件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係以被告施義彰之名義作為通知人、申報人,足見該等文書之制作權人即為被告。是以,縱然本件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之內容不實,然被告既為有制作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所書立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既非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據以行使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