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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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貴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貴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彭貴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彭貴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判3次)││├────────┼─────────┼─────────┼─────────┤│犯罪日期│100年9月18日│①100年10月15日│100年11月3日││││②100年10月18日│││││③100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625號│字第9625號│字第962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31號│101年度易字第131號│101年度易字第13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12│101年度上易字第912│101年度上易字第912││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3日│││確定日期│(程序駁回)│(程序駁回)│(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330號(編號│更字第3330號(編號│更字第3330號(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1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1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徒刑3年2月)│徒刑3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101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995號│字第3995號│字第50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00│101年度訴字第1200│104年度審訴字第44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1年7月5日│101年7月5日│104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449││判決││1415號│6080號│號││├────┼─────────┼─────────┼─────────┤││判決│101年8月31日│101年11月29日│104年7月27日│││確定日期│(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330號(編號│更字第3330號(編號│更字第3330號(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1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1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徒刑3年2月)│徒刑3年2月)│└────────┴─────────┴─────────┴─────────┘┌────────┬─────────┬─────────┬─────────┐│編號│7│8│9│├────────┼─────────┼─────────┼─────────┤│罪名│搶奪│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013號│字第12822號│字第1282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49│104年度訴字第759號│104年度訴字第759號││事實審││號││││├────┼─────────┼─────────┼─────────┤││判決│104年6月25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49│104年度訴字第759號│104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號││││├────┼─────────┼─────────┼─────────┤││判決│104年7月27日│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330號(編號│字第5965號│字第5966號│││1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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