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98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李欣怡 債務人 陳一鵬
一、債務人李欣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李欣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一鵬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欣怡於民國94年7月19日邀同陳一鵬為一般保證人(如對債務人李欣怡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一鵬給付之)開立借據貳紙向債權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198萬元。
⒈220萬元自94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期間20年
,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9日起至97年7月19日按月付息,自97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94年7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45%計算,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45%加碼年息1%計算(當時為年息2.745%),利率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計算(目前為年息2.095%)。
⒉198萬元正自94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期間20
年,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9日起至97年7月19日按月付息,自97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94年7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1%固定計息,自95年7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51%計算浮動計息,自96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按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1%計算浮動計息,嗣後利率均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3%)。
(二)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則應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影本貳份為證。
(三)詎債務人利息各僅攤繳至105年12月18日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立約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法債務人等應負給付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影本可證,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0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698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欣怡、陳│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095%│││119644│一鵬│2月19日起│││││6元│││││├──┼───┼─────┼──────┼──────┼───────┤│002│新臺幣│李欣怡、陳│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3%│││110517│一鵬│2月19日起│││││7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欣怡、陳│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9644│一鵬│1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欣怡、陳│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0517│一鵬│1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7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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