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上訴人即被告 施木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木彬部分,撤銷。
施木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木彬為臺北市大同區國順里前任里長兼里民,而 周志賢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里長;周志賢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得知臺北市市長 柯文哲 出席施木彬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舉辦之美食文化活動,乃自製標語前往現場表達抗議,因不滿施木彬禁止其在現場抗議而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數拳揮打施木彬之臉部,致施木彬受有左臉擦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施木彬不甘遭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2拳揮打周志賢臉部,致周志賢受有上唇右邊內側破皮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周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施木彬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施木彬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志賢發生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犯行,辯稱:我比告訴人矮,無法打到告訴人的臉,我被打雖有舉手,那是自然反應,沒打到告訴人,且當時警察就介入;另告訴人說左臉被打,為何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右臉受傷;雖攝影角度看起來好像我有碰到他,實乃攝影借位所產生視覺現象;我被打,判得比告訴人重,法院應給我公道云云。
㈡本院查:
被告施木彬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施木彬揮拳有無打到告訴人周志賢?分述如下:
⒈卷附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后:
視角一(固定式拍攝:由室外往室內拍攝)。
①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mp4,未收錄現場聲音②勘驗結果擷取105年8月27日下午2時3分22至28秒畫面:
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2714:03:22至14:03:23被告
施木彬將周志賢自室內推到室外,周志賢為被告施木彬自室內推往室外靠近玻璃門時差點跌倒,而由純白色上衣民眾扶住周志賢右手臂。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2714:03:24至14:03:26被告
施木彬雙手托抓住周志賢左手,周志賢掙脫被告施木彬之雙手,並順勢往被告施木彬之衣領抓去。
此時,周志賢手持抗議標語之右手朝被告施木彬左臉頰揮擊。
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2714:03:28被告施木彬之戴有黑色手錶左手朝周志賢頭部揮去。
而後,周志賢被純白色上衣男與白黃色上衣男架開時,被告施木彬之戴有黑色手錶左手再次朝向周志賢臉部揮擊。
視角二(非固定式拍攝:由室內往室外拍攝)。
①檔案名稱:VTS_01_1.VOB),有收錄現場聲音。
②勘驗結果:
擷取105年8月27日下午1時56分31至38秒畫面:
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2713:56:31至13:56:34被告
施木彬將周志賢自室內推到室外,周志賢差點跌倒,由純白色上衣民眾扶住周志賢右手臂。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2713:56:36至13:56:37周志
賢說:「哩尬哇撒衝啥(你推我幹什麼)?」之後就揮拳攻擊被告施木彬左臉部。
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2713:56:37
被告施木彬被周志賢揮擊臉部後,周志賢即遭在場之人拉阻,此時被告施木彬掙脫旁人拉阻,旋即以戴有黑色手錶之左手握拳,朝被告周志賢左側臉頰揮擊乙次。
⑷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8/2713:56:38
又在周志賢遭在場之人拉阻時,被告施木彬再以戴有黑色手錶之左手握拳朝再次朝周志賢臉部揮擊乙次,揮擊後被告施木彬說:「哩捺ㄝ安捏(你怎麼這樣)?」。
其他卷附影像檔案:
①⑴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h264
⑵勘驗結果:影像中無聲音,且兩人動作畫面被人群擋住。②⑴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h264
⑵勘驗結果:影像中無聲音,錄影時間已非案發經過時間。③⑴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h264
⑵勘驗結果:影像中無聲音,且兩人動作畫面被人群擋住。④⑴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h264
⑵勘驗結果:影像中無聲音,錄影時間已非案發經過時間。⑤⑴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h264
⑵勘驗結果:影像中無聲音,錄影時間已非案發經過時間。⑥⑴檔案名稱:VTS_01_2.VOB
⑵勘驗結果:影像中有聲音,錄影時間已非案發經過時間。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施木彬因不甘遭打,確有2次出拳反
擊行為。故證人 劉振輝 於原審先證稱:於案發時全程目睹被告施木彬與告訴人周志賢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被告施木彬遭攻擊後未與告訴人周志賢間有任何肢體衝突之反擊舉動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嗣檢察官提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證人辨識,改稱:於案發時站在告訴人周志賢右後方,其視線角度無法清楚觀察與確實掌握被告施木彬與告訴人周志賢間肢體衝突之完整過程乙情(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是證人劉振輝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施木彬之認定。
⒉被告施木彬揮拳反擊告訴人周志賢之犯行,除據告訴人周志
賢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5至46頁)外,核與上開勘驗給果相符;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副所長 方右守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案發時在現場負責維安勤務,發現告訴人周志賢揮擊被告施木彬時旋即制止,然而被告施木彬、告訴人周志賢二人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因雙方動作均極為迅速,無法時時注意二人瞬間之每一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又告訴人周志賢於案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年8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施木彬不甘遭打,出拳反擊,造成告訴人周志賢身體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堪以認定。
⒊被告施木彬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不同角度之錄影檔案,並均以重覆慢速撥放確認結果,對照各該監視器畫影畫面顯示被告施木彬攻擊告訴人周志賢之方式與部位,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復佐以告訴人周志賢與被告施木彬發生如事實欄一所示肢體衝突後旋即就醫檢驗傷勢,其驗傷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隔非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顯係遭他人揮打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周志賢所證述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施木彬上開所辯,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憑查,復與本院上開依憑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難逕為有利被告施木彬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施木彬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木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施木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施木彬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揮打周志賢臉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查,本件原審被告周志賢雖坦承傷害犯行,被告施木彬否認傷害犯行;惟查本件係告訴人周志賢先徒手毆打施木彬之臉部,被告施木彬因不甘遭打,始加以反擊,被告施木彬反擊行為,雖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然究非先動手之人,又被告施木彬所受傷勢,較告訴人周志賢為重,原審依序卻分別量處被告施木彬拘役30日、原審被告周志賢20日,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被告施木彬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施木彬量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木彬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施木彬因不甘遭打,加以反擊,對告訴人為傷害
行為,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食品販售工作,每月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100,000至200,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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