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游敏郎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游敏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敏郎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中山國中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沿基隆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先將車停靠在中山二路103號與西六碼頭三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路旁(公車站牌)讓友人下車後,欲自路旁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自路旁逕自迴轉,適有 王淑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前,因游敏郎突自路旁迴轉駛入其車道前方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處與游敏郎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發生碰撞,致王淑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游敏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游敏郎嗣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檢察官及游敏郎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均判處有罪。嗣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被告犯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是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附予指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35至36頁、第47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8至9頁、第46至47頁),而被害人王淑珍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第17至23頁、調偵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憑,核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貪圖便利違反上開規定,逕自路旁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被害人王淑珍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來,因被告突自路旁迴轉至其正常行駛之車道前,致其猝不及防,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害人王淑珍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
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討論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犯行,業據原審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原審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之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因未注意汽車迴轉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路旁迴轉,肇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害人王淑珍騎乘上開機車正常行駛其車道,因被告突自路旁迴轉致其猝不及防,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現仍住院治療中,被告迄今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王淑珍配偶 黃義志 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悟,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容屬過輕,亦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因未注意汽車迴轉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路旁迴轉,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害人王淑珍騎乘上開機車正常行駛其車道,因被告突自路旁迴轉致其猝不及防,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迄今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素行 尚可暨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