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陳建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87.5公里處,因超速及「於左述時、地吸食毒品後駕車(三級毒品)」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3B016147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對公警局交字第Z3B016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超速部分不爭執,罰鍰並已依限期繳納完畢。嗣經被告於105年2月2日針對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立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年12月5日2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
北上187.5K時,因超速被警查獲,原舉發通知單已依限完成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完畢,惟被另案掣單舉發本件,受處分人並未被告知亦未收受通知單,因本案已逾二年以上始裁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00元之罰鍰。
㈡查原告因未收受本案之舉發通知單亦不知有此一違規案件未
處理,被告顯然裁罰不當,受處分人戶籍設籍彰化縣管轄亦非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本案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二目、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7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2年12月5日2時35分,在國道1號北向187.5公里處,查獲 陳建邑君 駕駛號牌ACA-7188號自小客車持有三級毒品K他命案,案經本大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依 陳君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結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並以掛號信郵寄陳君駕照登記處,並寄存於彰化市中庄仔郵局在案…」,顯見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對「毒品」加以定義;故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之分類可區分為4級,其中愷他命(Ketamine)屬第3級毒品。又汽車駕駛人若經檢驗有吸食毒品之客觀事證,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4條第3款、第126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外,並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裁處。
㈣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
e2-4天」。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指「
駕駛汽車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所稱「吸食毒品」之有無,究竟應如何判斷?現行標準是以對毒品檢驗呈現陽性與否,作為「有無吸食毒品」之判斷準據。毒品檢驗結果若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有吸食毒品」;若非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無吸食毒品」。又陽性與否是如何判斷?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
1、2目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㈥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2目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的文義解釋及其意涵,「吸
食毒品」當包含有「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與「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中「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是最為一般人理解的違規行為樣態,也最不具有爭議性。但「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是否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籌內?查立法者制定該款之目的在於防範吸食毒品後造成無法安全駕駛的結果,自然不以正在吸食者為限,吸食後駕車亦應為處罰之態樣,茲分析「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具有二種可能結果:其一,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未呈陽性反應,該類樣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不罰。其二,曾吸食毒品現正駕車中,經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則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
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的文義解釋及其意涵,「吸
食毒品」當包含有「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與「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中「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是最為一般人理解的違規行為樣態,也最不具有爭議性。但「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是否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射程範圍內?仔細分析「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具有二種可能結果:其一,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未呈陽性反應,該類樣態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不罰。其二,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雖呈陽性反應,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
㈨本案對原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明書,認可編號A0006號),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確認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呈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102071),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其類型屬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檢定有吸食毒品後駕車情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認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事實甚明。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規地點係於國道1號北向187.5公里處,屬於被○○○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主張於法未合,顯不足採。
㈩被告復檢視員警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告知原告駕車時速達
182公里而遭攔查,畫面02:36:43時至02:47:40時,員警請車上乘客下車,並檢查該乘客人身、車輛行李,員警自原告所駕車內發現疑似愷他命物品,乃詢問該物為何人所有,原告辯稱汽車為原告女友所有,不知員警起出之疑似愷他命物品為何人所有,並否認攜帶違禁物,員警遂請原告及其乘客坐警車回警局配合調查等情,並參酌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詢據 陳嫌 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獲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犯行不諱,依陳嫌提供之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清楚發現自原告住處攜出並放置於違規車輛內…另原告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認原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知之甚詳,而員警依法即掣單舉發,透過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郵政機關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舉發單於103年2月20日寄存於彰化中庄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業已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末查,原告違規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被告裁罰時間105年2月2日,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罰期間,並無違誤,原告所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4條第1第2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萬元。
㈡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
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自應由行為地之處罰機關管轄,而本案之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187.5公里,確係為被告之管轄區域,是本案由被告裁處,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伊戶籍設籍彰化縣管轄亦非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本案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間,要無可採。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遭警攔查並發
現後座腳踏板上有三級毒品K他命5包,員警乃採集原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受處分人並未被告知亦未收受通知單,因本
案已逾二年以上始裁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⒉查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戶籍均設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巷○○號」,而其登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地址亦同為該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及第32頁)附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而查,原告自96年4月11日起迄今,均係設籍在如上所述之地址,此址亦同為原告之駕駛執照登記地址,已詳述如前,舉發機關將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3年2月20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上開登記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彰化中庄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已於103年2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其效力。
⒊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間為102年12月5日,被告原處分之裁處時間為105年2月2日,原處分之裁處時間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3年裁處期間。原告主張本案已逾二年以上始裁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