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聲請人 吳春亮 相對人 林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5年2月5日│200,000元│105年7月7日│105年7月7日│NO283026││├──┼───────┼───────┼───────┼───────┼──────┼───┤│002│105年3月1日│320,000元│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NO283029││├──┼───────┼───────┼───────┼───────┼──────┼───┤│003│105年3月1日│310,000元│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6日│NO283030││├──┼───────┼───────┼───────┼───────┼──────┼───┤│004│104年12月9日│485,300元│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NO343527││├──┼───────┼───────┼───────┼───────┼──────┼───┤│005│104年12月30日│450,000元│105年5月1日│105年5月1日│NO343530││├──┼───────┼───────┼───────┼───────┼──────┼───┤│006│104年12月30日│350,000元│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NO343531││├──┼───────┼───────┼───────┼───────┼──────┼───┤│007│105年1月6日│250,000元│105年3月6日│105年3月6日│NO343532││├──┼───────┼───────┼───────┼───────┼──────┼───┤│008│105年1月19日│493,000元│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NO343533││├──┼───────┼───────┼───────┼───────┼──────┼───┤│009│105年1月20日│382,000元│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NO343535││├──┼───────┼───────┼───────┼───────┼──────┼───┤│010│105年1月28日│382,000元│105年5月28日│105年5月28日│NO343537││├──┼───────┼───────┼───────┼───────┼──────┼───┤│011│105年1月29日│350,000元│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NO343538││├──┼───────┼───────┼───────┼───────┼──────┼───┤│012│105年1月29日│360,000元│105年5月6日│105年5月6日│NO343539││├──┼───────┼───────┼───────┼───────┼──────┼───┤│013│105年2月1日│400,000元│105年6月8日│105年6月8日│NO343476││├──┼───────┼───────┼───────┼───────┼──────┼───┤│014│105年2月2日│492,000元│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NO343477││├──┼───────┼───────┼───────┼───────┼──────┼───┤│015│105年2月3日│330,000元│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22日│NO343478││├──┼───────┼───────┼───────┼───────┼──────┼───┤│016│105年2月3日│41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NO343479││├──┼───────┼───────┼───────┼───────┼──────┼───┤│017│105年2月3日│250,000元│105年6月3日│105年6月3日│NO34348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