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張維君
吳春龍
被 告 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
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武雄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9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
北市○○市○○區○○路三段155巷26弄口與八德路三段19
9巷處時,因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訴外人 劉靜如 所
有、訴外人 李泰成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49,460元、工資3,620元、塗裝5,521元
,合計58,601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自得代位劉靜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自八德路3段155巷26弄西往東
左轉八德路3段199巷時,有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約1至2
秒,然系爭車輛未行駛窄巷中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
並加速駛來,造成系爭事故,是李泰成超速行駛,顯係本件
肇事主因,其過失大於原告,不得要求伊負全部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僅見左前保險桿略有凹陷,
其餘整體外觀尚無受損跡象,左前輪避震器亦無變形偏移,
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明細多達32項,其所臚列之護板
、護罩、襯墊(內龜),均係具有彈性之塑製品,尚無斷裂
變形之可能,第一張估價單上第1、2項寫的是變形並非破
掉,第二張估價單第5、6、9項為何要更換,其估價單上
損害明細有不實之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泰成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駕照、保險證、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7頁、第12-13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371700號函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1-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劉
靜如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
額,即得代位行使劉靜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49,460元、
工資3,620元、塗裝5,521元。就上開零件費49,460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
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10月27日發
生時,已使用1年6月又12日,以使用1年7月計。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9,46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
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9,460元÷6=8,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460元
-8,243元)×0.2×19/12=13,0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6,408元(即折舊後修
理費:49,460元-13,052元=36,408元)。據此,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9,46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36,408元,加上工資3,620元及塗裝5,521元後,方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45,549元(3,620元+5,521元+36,408元=45,54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修復項目有不實之情形云云,然查
證人 林舉政 到庭證述:我任職於國都汽車濱江服務廠,有
負責系爭車輛之估價、接待。該車輛左前方車頭碰撞,有
碰擊及到輪胎,所以要做四輪定位,確定車輛的底盤角度
;我們是先確認車輛的受損位置,再進行維修的估價。我
記得該車輛是左前方車頭受損,估價單上所載估價項目是
依照車輛左前方受損而做的估價單,後來另做四輪定位,
所以有二張的估價單,因為車輛入廠後,我們先作估價,
就是本院卷第9、10頁,保險公司來批價,批價後我們開
始做維修,維修後會做拆解確定損壞的狀況,再做四輪定
位,判斷底盤角度。估價單編號1、2的部分,它不是空
氣濾清器,它是一個塑膠導管,就是車輛進空氣時,氣經
過這導管,這件要換,是因為導管破掉了,這導管的位置
就是在左前車輪的位置,所以撞破了。維修第二張估價單
編號第5、6、9項之部分,是針對受損部分做更換,原
來的都有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衡以證人與
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
不利任何一造之證詞,是其前開所述應堪採信,則依證人
前開所述,足認原告所主張之支出項目、金額,均係針對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被告
前開所辯,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足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依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李泰成係行駛於直行車道內,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
口肇事,堪認李泰成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確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為系爭肇事主因,李泰成未注意車
前狀況,屬肇事次因,認定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成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成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應核減為27,329元(計算式:45,549×60%=27,329),
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劉靜如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27,329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