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零九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