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陳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約定由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擔任建群興有限公司(下稱建群興公司)負責人,並至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後…,再由「陳董」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五行、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至第三頁第七行)。事實認定上訴人擔任建群興公司負責人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間為止,而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記載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九十三年二月間,似已逾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能否謂上訴人對此部分涉有不法?況依原判決理由中所引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偵字卷第一四三0一號第十五頁、第四十至四十二頁)所載,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登記為建群興公司負責人至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內,仍為該公司負責人,事實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亦有未符,實情究竟為何?攸關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有無之認定,自應明白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始足為論斷事實之基礎,遽為前述認定,尚嫌速斷。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自稱「陳董」之成年男子,成立公司係為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目的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項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八行)。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為有相當知識經驗與社會閱歷之中壯年人,當知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領取統一發票,即係要虛開不實銷售憑證,供其他公司據以申報而逃漏業稅等不法行為(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四行)。惟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或因實際經營者債信不佳,或為規避公司經營中所生之各項法律問題,其情不一,上訴人僅參與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領出發票,對於後續行為均未參與,能否依此遽認上訴人明知「陳董」虛設公司,是以虛開不實銷售憑證,供其他公司據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捐為目的?難謂已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就附表十一編號一鏵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威公司)使用聯鴻發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認鏵威公司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因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認無逃漏稅捐之事實,上訴人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七、㈠部分)。理由則引鏵威公司負責人 廖志祥 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四號偵查中之原審前案紀錄表為據,惟查該前案紀錄表似僅能證明廖志祥涉有稅捐稽徵法案件,無從證明鏵威公司負責人廖志祥係因虛設行號犯罪,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起訴書認與上揭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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